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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计生系违反算术规则背后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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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前不久(2013年12月24日晚)一对北京本地夫妻来我家求助,他们是城镇户口,男的是独生子初婚,女的是再婚以前有一对双胞胎,他们的孩子快要上小学了还没有落户,计生委要他们按第三胎缴纳“社会抚养费”五十多万元。这位独生初婚的男子应该有点钱,但是他觉得很冤,不愿意交这个钱——明明法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为什么他生育一个孩子就招致如此重罚?怎么能把别人的孩子算到他头上?我告诉他们跟计生委没什么道理好讲,劝他们联合一些交不起“社会抚养费”的父母组建互助组,让孩子在家学习,等计生废除了再上户口。

大约半年前有一个北京本地的病退工人找到我家诉说:2003年他妻子、女儿(17岁)均死于sars,他拣回一命也落下了纤维肺等疾病。3年后经婚介再娶,次年生一儿,上户口公安要计生证明,才通过搜集计生委要求的材料发现妻子不是二婚是第三婚,已有两孩。计生委要按第三胎收人均收入6-20倍的“社会抚养费”。为此吵架,离婚,自己带着“黑”孩。sars跟计生一样是人祸。如果政府不隐瞒疫情,他女儿就不会因一点小感冒而上人民医院看病,就不会被传染sars,他的女儿和妻子就不会死,他也不会落下一身病。说白了就是政府害他家破人亡一身病。他好不容易有了个新家,又被政府拆散,儿子还没法上学。害他的政府,反而得了一个对他敲骨吸髓的“理由”。好在最后市政府顾虑sars受害者索赔,最终在孩子上学前几个月按未办“生育服务证”生育第一胎收了他5千元了事。

又据2013年6月3日的北京晨报:亮亮3岁时被李先生和王女士收养。7岁那年,李先生和王女士离婚,亮亮和养父母后来生育的强强都跟着李先生生活。王女士因为现在的丈夫没有子女,想生一个,但无力承担“生三胎”的“社会抚养费”,起诉要求解除跟亮亮的收养关系。可惜她又在法官“调解”下撤回起诉(《女子为生三胎告养子》),看来只能抱憾终身了。

上述事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虽然女方以前都生育过两个或一个孩子,但那是另一对夫妻所生。国家法律所“提倡”的行为,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却被按照生育第三胎征收高额“社会抚养费”,相当于生了两个第二孩。

据我所知,这种做法绝非北京独有,在全国范围内也相当普遍。许多外地的再婚夫妻告诉我,他们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都没带在身边或只有一个带在身边,再婚后又生了一个孩子,计生委按生育第三胎向他们征收“社会抚养费”。

各地计生委的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违反了许多其他相关法律。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有关规定,子女只包括子女,包括生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或者基于生育,或者基于收养,或者基于父母再婚与养育事实的结合。父母子女关系是直系血亲或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无抚养关系的所谓“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无血缘关系,法律也没有拟制,只是基于婚姻而生的姻亲关系,其亲疏等级相同于女婿和与岳父母之间的关系或儿媳与公婆之间的关系。计生系统将妻或夫与前配偶或前男(女)友所生的并未形成扶养关系甚至从未谋面的孩子记入当事人子女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硬把姻亲当直系血亲,显然是违法的。

唯一能够算做两个家庭的孩子的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对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婚姻法上还有离婚不影响亲子关系的规定,可以认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法律上既是继父(或继母)的孩子,同时又是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孩子。但是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角度仍然不能同时算两边的孩子,因为一个孩子不可能同时享受两份“社会抚养”——国家不可能因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时算两个家庭的孩子,对两个父亲或两个母亲有继承权,就给与同一个孩子双份免费教育或免费疫苗。

这种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算两个家庭的孩子的做法甚至延伸到下一代,影响“单独”或“双独”的认定。前年长沙有一对身为高校教师的“双独”夫妻申请生二孩计生委不予批准,理由是女方丧母后其父再婚,继母带过来一个17岁多的女儿。计生委因此认定她有妹妹,不是独生女,不能生二孩。直到分娩前几天经分管计生的副省长特批,区计生委才发给二孩生育证。

计生委当然可以辩解说,不这样无法阻止育龄男女通过离婚、再结婚模式或送养、收养模式生、养更多的孩子。但是离婚或送养未必是为了再生孩子,过度限制离婚可能产生更多的家庭暴力,过度限制送养可能产生更多的遗弃。如果为了计划生育就可以蔑视算术规则和法律规则,硬把夫妻双方各自的孩子算作共同的孩子,硬把收养的孩子同时算做送养家庭的孩子和收养家庭的孩子,这等于说为了计划生育就可以不择手段。

何况为了控制生育也根本没有必要考虑谁有多少孩子而只需要考虑谁生了多少孩子。因此不能把孩子算作养父母或继父母的孩子,因为继父母或养父母根本就没有生那个孩子!如果是为了控制生育(我并不赞同控制生育),为什么不能把地方“人大”预算的孩均“社会抚养费”除以2,对于夫妻双方分别计算呢?这样不但可以不违反法律和算术规则,甚至还方便对于离婚后再找无子女的配偶生一个孩子的人征收一半“社会抚养费”!然而事实上,即使是对夫妻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的省,也同样把夫妻各自的孩子算作共同的孩子,也同样把收养的孩子同时算作收养家庭的孩子和送养家庭的孩子——这是导致中国大陆最近几十年来送养少而遗弃、拐卖多的首要原因。

能够在离婚后再找无子女配偶的人,通常是社会中的强者,计生系统在制定规则是显然存在对强者网开一面的嫌疑,同时又对弱者不择手段,以满足其逐利冲动。正是这种逐利冲动,使国家计生委把“社会抚养费”由法律规定的补偿性收费变成了巨额罚款。正是这种逐利冲动,使各地计生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巨大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就高不就低,经常顶格征收,完全不顾忌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限度。也正是这种逐利冲动,使得各地计生委不约而同地把同一个孩子既算作养父母、继父母的孩子又算作生父母的孩子。于是同样是有一个孩子的离婚人士,强者再找一个大姑娘生一个孩子,一分钱的“社会抚养费”都不用交,弱者只能找一个“拖油瓶”的丧偶或离异妇女,生一个孩子要按生育第三孩征收巨额的“社会抚养费”,一辈子受计生委盘剥不得翻身。最残酷的堕胎指标、绝育指标、上环指标,也基本上只适用于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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